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不动产登记立法的意见建议,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等有关规定,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6年3月13日举行《珠海经济特区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听证会,现场听取了听证参加人的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听证项目:珠海经济特区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
听证时间:2026年3月13日(星期五)下午3时
听证地点:珠海市民服务中心1号楼南楼市不动产登记中心652会议室
主持人: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谭祥升
听证员: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雷 红
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李 宾
陈述人: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王 剑
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陈奕铭
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袁轶玲
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张凌寒
记录员: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王晓舟
2026年2月6日在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pg电子平台官网上发布了《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召开<珠海经济特区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听证会的公告》。通过自愿报名和邀请方式,确定了18名听证参加人。其中,市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自然资源部门代表、住建部门代表、农业农村部门代表、区政府(管委会)代表、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各1位;行业协会代表3位;律师代表、镇政府(街道办)代表各2位、企业代表3位。实到听证参加人18位,分别是:人大代表朱婷婷、政协委员沈继光、市民代表李勇毅、珠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护民、珠光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肖祥、珠海市绿景东桥投资有限公司李仕文、广东会鸣谷律师事务所朱海闽、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戴小平、珠海市律师协会游艳、珠海市银行业协会古焕红、珠海市房地产经纪人行业协会李朝阳、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民委员会陈秀娟、市自然资源局肖寒、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汪兆君、市农业农村局杨洪明、香洲区政府章少珊、斗门区白蕉镇梁惠茹、金湾区三灶镇梁洲。本次听证会还邀请了市司法局、中心法律顾问列席旁听本次听证会。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关业务科室、分中心负责人参与旁听。
听证会主要有三项议程:一是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会组织情况、听证会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以及听证代表在听证会享有权利和义务。二是听证陈述人介绍《珠海经济特区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的立法背景、主要修改内容和修订依据等情况。三是听证参加人围绕《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事项充分阐述观点和理由,提出意见和建议;陈述人根据主持人要求,对听证参加人的质询、意见、建议等逐一做出解释和说明。
整个听证会历时一个半小时。听证会上气氛热烈,听证参加人发言踊跃,围绕听证内容提出了好的意见或建议,实现了听证目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
(一)关于第八条
条文中的“经职能部门审核”,建议核查依据或出处,斟酌文字描述。
(二)关于第十七条
1.开发企业或银行鉴证委托,其他主体却不可以,有失公平;
2.开发企业或银行鉴证委托,可能缺乏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建议考虑在预告登记环节,合同中约定可以让谁来代为申请登记。
3.第二款、第三款分开表述的时候就会产生歧义,意味着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金融机构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被采用,在购房者的权益保障方面存在风险。
4.建议参照第二款第三款,明确律师可以对自然人委托进行核实确认。
5.这个条款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金融机构承担了对自然人签名核实并盖章确认的责任,是否不当地增加了企业的责任?而且增加了行政的法律风险?是否可以考虑在流程上增设一些环节,比如说授权签署的过程是否要求相应的机关能提供一些视频,是否可以做进一步的规范。
(三)关于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受遗赠的”,建议删除“的”字。
(四)关于第二十四条
1.建议增加一个结尾,明确司法协助情况下,要怎样处理第(九)项与司法效力的冲突问题。
2.第(九)项对首次登记是没问题的,但对于已经缴清房款、税费的购房人,可能因为开发企业的欠缴地价、税费的问题办不了证,有失公平。
3.关于第(十三)项业主买了顶楼,他在屋顶加建了一个小房子,因为违法建设,他后续所有业务都办不了,遇到这种个案的话,登记中心有什么好的完善意见?
4.建议与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文做好衔接,合理界定第(五)项的适用范围。
(五)关于第二十八条
1.关于历史遗留问题只有一个条款,天津立法明确,业主入住两年之后,开发商还没有办首次登记的,业主就可以直接办登记,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建议《条例》在这方面,或者是授权哪个部门制定一个详细的处理办法,或者在《条例》能够多增加几条,在处理历史遗留方面能够做到雪中送炭。
2.规范性文件来规定历史遗留问题可能比较合适,立法来说缺乏严谨性,如要写,建议进一步明确定义、时间节点等。
3.“属地人民政府”,建议改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4.宅基地也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宅基地的审批权限在乡镇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建议改为“经属地人民政府同意”,不一定所有的历史遗留问题都要上升到市政府层面。
5.“可结合”比较口语化,不适合立法表述,建议修改为“可以结合”。
(六)关于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法院,仲裁 机构”中的仲裁和机构之间多了一个空格。
(七)关于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中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的”,漏了一个“人”字,应表述为“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的”。
(八)关于第五十二条
1.第一款第(六)项“有权机关持嘱托文件登记机构......”,漏掉“要求”两个字。
2.第一款第(三)项,这个表述很敏感,可能会引起社会恐慌,建议斟酌。
(九)关于第五十四条
设立登记的提法建议斟酌。
(十)建议在第四章增加律师查档的条款。
(十一)关于第五十六条
建议对共享信息的范围有所细化或有一定的约束。
(十二)关于第六十条第二款
“穷尽调查核实途径”很容易成为登记部门的枷锁,难以界定何为穷尽,易引起争议,建议斟酌。
三、对听证代表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
(一)关于第八条的意见
予以采纳。将再次核查相关依据文件,经中心立法专题工作会议讨论后完善第八条的内容。
(二)关于第十七条的意见
我们将综合各方意见,认真评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经中心立法专题工作会议讨论后确定修改内容。
(三)关于第二十三条的意见
予以采纳。将第一款中的“未能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继承权公证书的继承、受遗赠的转移登记”修改为“未能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继承权公证书的继承、受遗赠转移登记”。
(四)关于第二十四条的意见
1.第(九)项与司法协助的效力冲突问题可按照《不动产登记规程》5.1.2.3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执行;
2.关于缴纳税费公平性问题,因本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未依法缴纳”,具体应当缴纳相关税费的业务类型以国家层面立法为准,本《条例》不宜对此做出规定;
3.关于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对比《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7条,第(十三)项对违法建设适用不予登记的情形进一步做出限制性规定,在考虑本市长久以来行政执法管理需要的同时兼顾不动产物权保障的需求;
4.关于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的意见予以采纳。将再次核查相关依据文件,经中心立法专题工作会议讨论后予以完善相关内容。
(五)关于第二十八条的意见
我们将认真分析研究包含天津市在内的各省、市不动产登记立法关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规定,经中心立法专题工作会议讨论后确定“市人民政府同意”是否应修改为“属地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是否新增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条款。
(六)关于第三十八条的意见
予以采纳,删除对应表述中的空格。
(七)关于第四十七条的意见
予以采纳。将第二款中“房屋所有权已经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的”修改为“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的”。
(八)关于第五十二条的意见
1.第一款第(六)项意见予以采纳,将“有权机关持嘱托文件登记机构......”修改为“有权机关持嘱托文件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
2.第一款第(三)点的意见,我们将进一步评估其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经中心立法专题工作会议讨论后决定是否保留。
(九)关于第五十四条的意见
我们将再此核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经中心立法专题工作会议讨论后决定是否修改。
(十)关于增加律师查档的条款的意见
《珠海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十八条已经对律师查询专门做出规定,可以满足律师查询不动产登记档案的需要。《条例(草案)》采取小切口立法,对其他立法已经明确的内容不再重复做出规定。
(十一)关于第五十六条的意见
条文中已经明确信息共享的范围限定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并规定了信息共享单位的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的信息的共享利用,会辅以身份认证、查询日志等手段确保登记信息安全,追溯可查。
(十二)关于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意见
予以采纳。删除此条中“穷尽调查核实途径”的内容。
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2026年3月19日